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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王×离婚纠纷二审——婚姻中的家暴行为的认定
来源:王娜律师
发布时间:2017-10-22
浏览量:200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女,19xx7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孙×之母),19624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xx7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娜,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10月,孙×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3月,我与王×相识,20155月,双方订婚,2015730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道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王×没有家庭责任感,不去工作,以父母养老金生存。王×欺骗我,双方登记结婚时我才得知王×曾结过婚。从相识至今,王×从我处拿走近两万余元用于挥霍。结婚登记时,我已怀有身孕,迫于怀孕才糊里糊涂与王×领取结婚证。结婚后,我一直想感化王×能正常生活,可是王×却多次辱骂我,更为严重的是在我怀孕期间,王×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对我的生命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我曾于20158月起诉离婚,王×提出悔改后我撤诉。2015105日晚上,王×仍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孙×无奈再次打110报案,西城区公安分局德外派出所出警并做了调查笔录,证实王×的家庭暴力及遗弃我的情形,在2015106日王×准备再次殴打我,我无奈再次报警,现在只有回娘家居住。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在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的存在,对我来讲只是一种痛苦与折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王×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3、诉讼费由王×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感情系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础,现孙×要求与王×离婚,王×表示同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孙×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实施了家庭暴力,王×也不认可曾殴打过孙×,孙×也没有任何伤情鉴定报告或诊断结论证明,故孙×以王×存在家庭暴力为由要求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要求孙×返还其婚前购买的电脑及首饰,因王×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物品在孙×处,孙×对此也不予认可,且王×称上述物品系婚前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上述物品的返还,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待王×有证据后双方可以另案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12月判决:一、解除孙×与王×的婚姻关系;二、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孙×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王×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就2015105日孙×是否遭受家庭暴力之争议,双方提交的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包括派出所笔录、一张脸部照片、105日的录音和106日的谈话视频、谈话录音。1、经原审法院调取派出所笔录,其中孙×称:×把他自己的手机摔在地上,就抓我的头发打我的脸部,后来我就跑出来报警我老公用手打我的脸部请民警教育他不要打人,我没有其他要求了。王×在派出所询问中回答:没有打孙×,没有肢体接触,家里有我父母在场。2、照片显示孙×左脸脸颊部位红。3、孙×二审提交105日的录音光盘作为新证据,其中能够听到孙×、王×及王×父母的谈话内容,其中有争吵,王×父母对其二人的争吵多次劝解,录音中有王×摔手机的声音,王×多次骂人说脏话,随后孙×报警,报警中孙×称王×摔手机,用手机打人,但根据录音内容无法确定王×与孙×之间有肢体接触的发生。4106日的视频内容系王×、孙×以及双方父母在王×父母家的谈话,其中孙×说王×动手打人,王×没有认可。王×在谈的过程中态度不好,有摔杯子行为,没有打人行为,两人的父母也一直在劝解。5106日的谈话录音系两家人员以及两名民警的录音,是孙×一方报的警,警察询问报警让警察来解决什么问题,孙×称:保障我爸妈的安全,他昨天说要砍死我爸妈什么的;他昨天晚上打了我两次,今天我爸妈本来说要谈谈,刚才他又摔杯子吓唬我和我爸妈,我录着像呢,录音中王×称昨天没有打孙×。另外,在原审庭审,孙×也认可王×106日当天没有打人。

×就其1019日遭受家庭暴力的主张提交了手部照片和报案记录。1、照片显示一只右手大拇指根部有血迹,孙×称王×抢录音笔抠坏的;2、报案记录记载:×来所报称201510198时许,其丈夫王×在家中将其打伤。王×称派出所随后叫其问话,其向民警说明了没有打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光盘、照片、询问笔录、报警记录、费用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本案中,孙×以王×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应当就家庭暴力行为的存在提供证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孙×负担37.5元(已交纳),王×负担37.5元(已由孙×先行垫付,王×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支付给孙×)。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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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王娜
  • 执业律所: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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