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1,男,xxxx年10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2,女,xxxx年1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叶×1法定代理人)李×3,女,19xx年3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1,女,19xx年9月29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xxx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娜,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1、李×2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3、李×2、李×1系姐弟关系。李×3与叶×2系夫妻,育有一女叶×1,叶×2于2008年5月8日去世。1993年5月26日,李×3(买房人)与赵x(卖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赵x(即赵x)将位于西北旺永丰公社*村*街xxx号的老宅私院一座出售给李×3,价款11000元。该房屋交付李×3后,一直由李×3及其丈夫用于居住并经营小提琴制作与出售。2001年2月,李×1作为申请人申请对涉案xx号院落内房屋进行翻扩建,同年7月,海淀区永丰乡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下发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李×1作为户主对涉案院落进行翻扩建。2008年,xxx号院再次进行翻扩建。2009年7月7日,李×3、李×2及李×1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大姐李×3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六里屯村有宅院两座,分别是:1、门牌号为六里屯东街xxx号院落2、门牌号为六里屯东街xxx号院落。该两处院落为大姐李×3与已故丈夫叶×2于1993年及1992年购得(其中门牌号为xxx号院落登记在小弟李×1名下),上述房屋及院落扩建、装修亦为李×3夫妇出资。......二、基于上述房产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范围,有朝一日房屋拆迁,大姐李×3愿从本人应得拆迁补偿款中拿出部分款项(或相关拆迁补偿权益)赠与二姐李×2及小弟李×1,具体数额或标准及履行时间为:给予二姐李×2及小弟李×1各80平米(建筑面积)回迁房补偿(装修自负),如实际房屋建筑面积超过上述标准,超过的部分由受赠方自己负担。上述补偿在房屋拆迁时一次性办理。三、二姐李×2、小弟李×1愿意接受上述赠与。......"落款处李×3、李×2、李×1三人分别签字确认。同日,北京市xxx律师事务所xxx律师出具见证书,证明上述三人在其面前签订前述协议,并于落款处加盖律所公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协议书、判决书、裁定书、《腾退补偿协议》、《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证人证言、录音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李×3、叶×1北京市海淀区**街一一八一号院落的拆迁款人民币八十八万六千五百二十七元二角。二、北京市海淀区永丰六里屯永旺家园八区六门七〇二号的房屋由李×3、叶×1居住使用。
判决后,李×1、李×2不服,以李×1是涉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剥夺了李×2请代理人、申请回避、举证、质证、答辩、向证人发问、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海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依法改判为上诉人无须将北京市海淀区*街xxxx号院落的拆迁款人民币八十八万六千五百二十七元二角返还给被上诉人;3、依法改判为上诉人无须将北京市海淀区六里屯*家园xxx房屋返还给被上诉人居住使用;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3、叶×1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三十五元由李×3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六百七十元,由李×1、李×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